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令众多企业头疼的一个问题应运而生,即商标“恶意注册”行为。在对商标恶意抢注囤积的探讨中,多数人认为“恶意注册”不仅会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会损害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在实践中,恶意注册人大量抢注或囤积与他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真实目的即通过转让、侵权索赔等牟取高额费用。该种行为直接损害了权利人通过辛苦经营所获得的商誉价值,如纵容该种行为,将对企业创新造成损害。
据了解,2020年全年完成国内商标注册审查878.4万件,其中累计驳回“恶意”和“囤积”商标注册申请超过15万件。
这一社会现象背后原因包括:
1.恶意注册商标的成本低:商标注册申请成本低廉;
2.商标审理周期短:随着审查实践的不断改革,商标审理的周期逐渐缩短,恶意注册人可很快将注册商标投入市场交易;
3.恶意注册商标的获利丰厚:多数恶意注册人已经对品牌有所了解,便坐等真正权利人前来谈判沟通,或通过侵权诉讼等手段获取高额不当费用。
4.恶意注册商标的举证责任小:即便恶意注册人遭遇异议、无效宣告或者诉讼等措施,也可选择不答辩,而即便真正权利人提交了大量使用证据,也经常会被裁定认为“证据不充分”,这也使得恶意注册人几乎不必投入便可获得有利结果。
由此可见,恶意抢注商标被当作一门低成本、低风险、高回报的“投资”,使得一些企业或者个人将该恶意注册商标行为作为一项牟利的手段,这便进一步促使了恶意注册行为的激增。
由上分析可知,商标法修改前在适用上述法条过程中,仍然存在如下困境:
1.针对“恶意注册”并无单独的法条予以规制,仍需要受到知名度,商标近似性,商品类似性等其他因素的约束;
2.基于如上法条主张“恶意注册”过程中,仍需真正权利人证明在中国市场上具有在先使用,且多数法条需证明在先权利人的商标具有一定或较高知名度,这便增加了在先权利人的举证难度;
3.在相对理由条款适用过程中,对权利主张的提出主体资质具有要求,这也缩小了社会监督的范围,使得恶意占有公共资源的现象频发。
(二)《商标法》第四条修改内容及适用范围
在2019年4月23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增加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内容。
经分析,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范围如下:
1.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数量巨大,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
2.大量提交包含“行政区划名称、山川名称、景点名称、行业术语”等公共资源的商标注册申请,扰乱商标注册秩序。
3.大量复制、摹仿、抄袭不特定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
4.大量提交将他人企业字号、电商名称等商业性标识、知名人物姓名作为商标的注册申请,扰乱商标注册秩序。
经过分析,笔者认为如下几点为此条修正的亮点及意义所在:
1.“无真实使用意图”的判定
针对商标注册申请人既无实际使用行为,也无准备使用行为,仅仅具有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积极向他人出售商标,胁迫他人与其进行贸易合作,或者向他人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侵权赔偿金等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其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
2.“恶意商标注册人”的判定
针对商标注册人存在上述恶意注册行为时,该恶意注册人应不仅局限于系争商标申请人本人,也应包括与该申请人具有串通合谋或者具有特定身份关系与其他特定联系人。
3.作为实体性绝对理由条款在具体案件中的应用范围扩大化
在业界,普遍认为该条款的修改的立法意义即在于增强打击恶意注册行为的力度。
根据后续的关于异议申请、无效宣告案件申请所适用的法条设置来看,该法条可单独适用于案件中,并提出主体不限于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进一步扩大社会监督的范围。
4.该条款以依职权审理为要旨
以第四条的文理解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故该法条可适用于商标驳回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审查员可依据自身职权,参考第三方举报信息作出驳回决定。此举措将打击恶意注册的节点前置,进一步减轻权利人维权成本和维权周期。
(三)参考案例
通过如上适用情形分析可知,判断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属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时,可以综合考虑申请人或者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商标数量、商标交易情况,申请人所在行业、在先案例等因素。如下列举部分典型案例予以参考:
1.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数量巨大,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考虑因素:申请数量,指定类别,申请人所在行业,经营状况等)。
在商评字[2020]第0000004186号关于《第35702039号“XBWolfClaw”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本案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近900件商标,涉及的商品及服务类别众多。申请人除申请此件商标外,短期内还提交了大量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亦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此案为典型的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其中申请人,“深圳市我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经营外贸相关的企业,在短时间内注册近900件商标,并且涉及多个领域,可推定其注册申请行为明显超出了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
2.大量提交包含“行政区划名称、山川名称、景点名称、行业术语”等公共资源的商标注册申请,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考虑因素:公共资源名称,申请数量等)。
在商评字[2019]第0000150255号《关于第29290309号“漓江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申请人共申请15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了大量‘漓江情’‘中原情’‘浦江情’‘西湖情’等类似组合形式的商标,明显超出了实际使用需求,具有囤积商业标识且不正当占有公共资源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情形。”
3.大量复制、摹仿、抄袭不特定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考虑因素:知名度商标近似状况、申请数量等)。
商评字[2019]第0000306744号《关于第30120934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申请商标与相关公众已在社交领域中经常使用的表情标识在构图、主要特征等方面基本相同,其行为将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告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且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故我局决定予以驳回。”
本案为典型的恶意注册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其中,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以及申请人被已生效的行政决定或者裁定、司法判决认定曾从事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况为主要的考量因素。
4.大量提交将他人企业字号、电商名称等商业性标识、知名人物姓名作为商标的注册申请,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考虑因素:申请数量,指定类别,与他人企业字号、名称等近似性程度等)。
在(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0075号关于《第28882012号“夏熙XIAXI0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知识产权局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核实的情况表明,被异议商标文字“夏熙”并非通用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与异议人商号及在先实际使用的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同时,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大量申请注册商标,超出其正常经营使用范围以及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在本案中,被异议人,“何碧红”作为个体工商户,共申请注册了184件商标,其中涉及了珠宝首饰、箱包皮具、服饰鞋帽等多个领域,并且其中部分商品存在与他人在先商号名称相同的情形,故判定被异议人注册申请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
实践审理中,越来越多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并通过该举措,自2019年4月打击恶意注册申请数量自13368件,截止到2020年9月的2747件来看,仅仅一年多时间,打击恶意注册申请数量实现了79.5%的下降幅度,足以可见,该条修改与适用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正面的作用。
随着《商标法》第四条的广泛应用,也出现了新的问题,如:
1.关联公司分别少量申请商标,或者分批少量多次申请商标如何规制?
2.随着主动驳回请求的案件急剧增加,如何减轻审理压力,更有效率地依职权针对性打击恶意注册?
3.由于主动驳回请求案件缺乏质证程序,是否会存在“错杀”的风险?
4.由于第四条主要规制的仍然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那么针对大量抢注特定民事主体的商标的行为如何进行有效规制?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更多类型的恶意注册行为会以多种形式出现。在历史上,任何国家,修法都是一个漫长且复杂的过程,在短期内难以应用到所有具体案件中。而针对所面临的新的问题,新的挑战,我们更应着重讨论,探寻出一条较为通用的标准,从而促进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裁判标准的统一性,更好威慑恶意注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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